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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人员离职了,技术成果能否打包带走?

研发人员离职了,技术成果能否打包带走?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和专利权,到底属于个人还是单位?本期 『蓉法说法』带你一起探讨↓↓↓


y某

曾任温江某医疗器械公司技术副总

负责技术研发

因经营理念不同

决定自立门户,弯道超车



成立新公司后

他利用在原公司积累的

研发技术资料

申请专利12项

并中标原公司重要客户



这不仅在技术层面

对原公司构成了竞争压力

而且在市场份额上

也造成了威胁



原公司认为

y某泄露了其商业秘密

遂找到温江法院

“鱼凫·知识产权诉源治理特邀调解工作室”

请求协助解决争端





“那些技术成果都是我没日没夜用自己头发换来的,理应属于我自己!我为啥子不能拿去申请专利?”


——y某对此非常不解生气地辩解道
相信屏幕前不少人也会觉得他的理解“没毛病”
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
这样真的合理吗?

此言差矣!


01y某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

虽然y某在研发工作中付出了很多努力,但这些成果是在执行原单位温江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任务过程中产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员工,y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创造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

02另外···

这12项技术成果主要是利用温江某医疗器械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而且该领域是该公司长期深耕的领域。y某离职后仅用短短几个月就完成了如此庞大的研发工作,这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鱼凫·知识产权诉源治理特邀调解工作室

得出结论



经过调解

y某最终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并同意将该12件专利转回

他承诺不再使用

原公司的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

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和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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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研发人员离职后,相关成果能不能以自己名义申请?

对于离职后一年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若该期间所作的发明创造与前任职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则该发明创造仍被视为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相应的专利申请权归前任职单位所有。即便申请获批,专利权也归原单位所有。


然而,对于离职超过一年后的专利申请权利,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可能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解释来确定。在实践中,可能涉及对发明创造的独立性、创新性以及与前任职单位工作的关联程度等多方面的考量

02

职务发明一定当然属于单位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明确指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表明,专利法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的权属问题,法律允许通过约定进行灵活安排,以约定从优,这就意味着研发人员可以就相关研发成果进行约定,并非当然属于单位

03

如果技术成果不能归研发人员,由其掌握的相关试验数据是否可以在新公司继续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当试验数据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些数据就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相关权利属于原单位,并受到法律保护


若研发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或未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可能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还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因此,技术研发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并纠正认为个人研发的技术自然归个人所有的错误观念。此外,企业在管理技术研发人员时,应加强对技术商业秘密的培训和管理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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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成都中院融媒体工作室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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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20期>

供稿丨温江法院 成都知产法庭

编辑丨李丽莎

一审丨张子纯

二审丨陈   睿

三审丨周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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